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於97年3月18日下午1時40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等字刪除,更正為「於97年3月16、17日左有某時,在台北縣 瑞芳 鎮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隔火燒烤方式」等字,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照片6張」。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12樓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6月1日,以94年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月7日,以94年上訴字第2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2月25日,以93年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4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2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8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瑞芳瑞芳火車站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8日下午1時40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18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瑞芳火車站旁OK便利商店前為警盤檢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其承認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惟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鑑│││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命陽性反應。│││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毒品紀錄。│││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