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重零點壹壹壹貳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2行「淨重0.113公克」等字後增列「驗餘後重0.1112公克」等字,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查獲時之照片4張」。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130公克,取樣0.0018公克,驗餘重0.1112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667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14樓居基隆市○○區○○路○○○巷8之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8之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28日下午4時32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與義三路口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13公克),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供述│其承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鑑│││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米白色│││1小包(淨重0.113公克│粉末1小包檢出第一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海洛因之成分。│││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毒品紀錄。│││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1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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