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34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 代理人 林廷彥 相對人即債務人隴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FF000五六0),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業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41號民事裁定,於鈞院93年度存字第16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7期第6次3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券1張(號碼:FF000560),合計100萬元之擔保物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即將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換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41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659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為證。
三、本院經審酌後,認面額10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與聲請人前於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59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前述擔保物相當;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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