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叁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叁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12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街某友人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於96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同上址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縣○里鄉○里村○○路○○巷○弄○號前,為警盤查時,甲○○將手上所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39公克)丟在地上,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39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7年1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312ng/ml),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濃度414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8683ng/ml),有該公司96年12月27日CH/2007/C08229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扣案為證,且有照片3張在卷可憑,扣案之毒品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39公克,有該局97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424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科刑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
度基簡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科刑後,猶不知戒
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3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2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