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2061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與甲○○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及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
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內載明
原告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又因
原告未載明住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裁定命其補
正。因此,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楊力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