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04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91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9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1年7月27日與其訂立擔保
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期限至101
年7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9.75%計付利息,並同意依原
告於每年3月及9月所訂新利率計付利息,且自借款日起每滿
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每滿1個月攤還本息,嗣後核定按
年息7.925%計息,被告若未依約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繳息日起,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0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原告遂行使抵押權,該擔保抵押物經法院拍賣後清償本
件借款,計算至91年11月4日止迄尚欠本金35萬8050元、利
息、違約金,屢經催告,均不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分期攤還
)、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62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查明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60元(即裁判費3860元及登報費15
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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