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14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法院將原裁定關於對受處分人甲○○處以罰鍰新台幣四萬五千元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改為受處分人甲○○不罰之裁定,其理由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本件關於「緩起訴」處分及於行政罰之效力,業經原裁定論述甚明,此部分見解亦為本院本件所採。抗告人仍以受處分人「服勞務四十小時」(未有支付一定金額之處罰),與刑法所定之「自由刑」不同,應非刑事法律處罰,且依據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九五○七○○三九三號函釋意旨亦認「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等分等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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