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8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9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一、二聲請減刑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有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除附表三所示各罪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准予減刑外,其餘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分別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分別向上開法院聲請減刑,其竟向本院一併聲請減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三各罪,既分別為上述3家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其中任何一法院聲請予以減刑。原審不察,竟將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聲請減刑部分,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駁回聲請減刑部分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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