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法執刑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受違法執行肆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法院作業疏失,錯算定應執行刑,以致造成延長服刑超過3個月又10日,是以檢具相關文件,訴請法院仲裁,給予冤獄賠償,以正司法公信。
(二)聲請人前因懲治盜匪(判有期徒刑14年6月)、竊盜(判有期徒刑1年)、恐嚇(判有期徒刑2年),合計定應執行刑16年10月。
(三)聲請人前列罪刑已於民國86年間,經由高雄監獄報准提前假釋出獄,殘刑7年11月8日。
(四)聲請人於89年3月30日因故被撤銷假釋,並入監服刑迄96年10月26日,始被釋放。
(五)聲請人在監服刑期間,因無差錯,表現正常,合於監獄行刑累進處遇條件,縮短刑期,總計約6個半月。
(六)殘刑7年11月8日,89年3月30日入監服刑,縮短刑期6個半月,若未符合96年減刑的資格,亦應於97年
9月5日期滿,況竊盜案符合減刑(1年減為6個月—如附件)是以聲請人於96年10月26日釋放出獄,顯已誤算,且延長服刑3個月10日。
(七)減刑是國家恩典,聲請人感念在心,但不能因個案疏失,而遭剝奪,是以提請冤獄賠償誠為法理雙具,懇請鈞上鑒核。
(八)聲請冤獄賠償標的一日新台幣(下同)3000元,延長服刑3個月又10日,應賠償30萬元正。
二、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
2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前於79年5月28日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罪,另於79年6月10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79年11月22日以79年度上訴字第606號分別判處期徒刑14年6月,褫奪公權10年及有期徒刑1年,上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並於80年2月8日確定在案。另又於78年12月12日犯恐嚇罪,經本院於79年12月27日以79年度上訴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80年2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606號、79年度上訴字第
893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於80年5月28日以80年度聲字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10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80年度執更字第506號)在卷可按。聲請人於87年4月17日經報准假釋出監,惟出監後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因而於89年3月28日被撤銷假釋,並於89年3月30日入監執行假釋殘刑有期徒刑7年11月8日等情,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89年度執更岸字第473號)及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稽。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聲請人所犯上開竊盜罪部分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96年7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減刑(參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6號卷第2頁至第3頁),並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裁定「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竊盜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懲治盜匪條例及恐嚇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此有本院於96年7月16日96年度聲減字第176號裁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同上卷第19頁)。聲請人因不服上開裁定於96年7月30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同上卷第27頁至30頁),嗣經本院又於96年9月6日裁定「原裁定撤銷。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此有本院於96年9月6日96年度聲減字第176號裁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同上卷第40頁及42頁)。聲請人於96年9月13日始收受上開裁定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51頁),聲請人隨即於96年9月13日捨棄抗告而確定在案,此有捨棄抗告權聲明狀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52頁),嗣聲請人直至96年10月26日始經台灣台南監獄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1193之1號執行指揮書傳真後,隨即96年10月26日當日釋放聲請人之事實,亦有台灣台南監獄96年11月26日南監傑總字第0960015353號函(本院本案卷第23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岸字第1193之1執行指揮書(本院本案卷第22頁)可憑。故聲請人以其受有違法逾期執行,非無理由,至為顯然。
(二)另本件聲請人雖於96年7月23日收受本院於96年7月16日之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參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6號卷第23頁),惟已於96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抗告(見同上卷第27至30頁),本院又依其前揭抗告而於96年9月6日撤銷原裁定(本院96年7月16日96年度聲減字第176號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當日捨棄抗告,應認96年9月13日已生減刑之效力,惟台灣台南監獄直至96年10月26日始行釋放聲請人,而本件聲請人亦查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故聲請人以其受有違法執行而聲請賠償,核無不合,應認聲請人前揭之聲請為有理由。至聲請人逾上開賠償日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請求以每日3,000元賠償,經本院審酌聲請人 於甫 自台灣台南監獄執行出監等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執行時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亦以3,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13萬2千元(96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26日,共計44日乘3,000元=13萬2千元)。
五、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在監服刑期間,因無差錯,表現正常,合於監獄行刑累進處遇條件,縮短刑期,總計約6個半月。殘刑7年11月8日,89年3月30日入監服刑,縮短刑期6
個半月,若未符合96年減刑的資格,亦應於97年9月5日期滿,況竊盜案符合減刑(1年減為6個月)是以聲請人於96年10月26日釋放出獄,顯已誤算,且延長服刑3個月10日云云。聲請人雖主張其合於監獄行刑累進處遇條件,縮短刑期,總計約6個半月,此部亦應算入逾期執行之日期。惟按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條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條罪犯減刑條例第16條復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未經減刑前,其經縮短刑期之日數為168日(算至96年6月止),執行終結之日期本應於97年11月6日始執行期滿,而減刑後執行終了日期,則為96年9月8日,此有台灣台南監獄96年11月26日南監傑總字第0960015353號函、受刑人身分簿、受刑人縮短刑期細表、減刑受刑名冊在卷可按(參本院本案卷第23頁至第32頁),故不論聲請人經減刑前後,其應執行終了期日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條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日後。故依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再以在監期縮短之日期,作為賠償之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范惠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