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5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0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91號,併案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中古車仲介業務員,平日對外自稱「 林思賢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甲○○於民國92年5月5日上午12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
○路○段○○號丁○○所經營之「鴻興車行」,向丁○○佯稱欲以新台幣(下同)31萬5千元之價格仲介買賣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甲○○先行給付23萬
5千元頭期款,約定其餘價金及稅金等共89,698元嗣後支付,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經收取前開頭期款後,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甲○○;嗣丁○○向甲○○催討欠款不成,向高雄監理站查詢前開自用小客車登記狀況,得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由經營「允成汽車商行」,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 陳昭宏 以24萬5千元購得,且辦理過戶登記為陳昭宏之母 陳王朔香 所有,丁○○始知受騙。
㈡甲○○復於92年5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至上址丁○○所
經營之「鴻興車行」,向丁○○以29萬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自小客車乙輛,並當場給付現金10萬元予丁○○,雙方約定於同月10日再給付尾款19萬元並辦理過戶,丁○○不疑有他,於取得上開10萬元後即將前開車輛交付甲○○使用,甲○○明知其尚未取得上開車輛之所有權,竟於次日在高雄縣○○鄉○○路○號之上暘汽車商行,佯稱上開車輛係其向法院標得,以25萬元之價額向乙○○兜售,致乙○○陷於錯誤,與甲○○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頭期款為20萬元,待同年月12日交付汽車行照時,乙○○再給付尾款5萬元並辦理過戶,未料甲○○於收受20萬元後,即逃匿無蹤,音訊全無,致乙○○因未取得汽車行照等車籍資料而無法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嗣因丁○○循線向乙○○追討上開車輛,渠等2人始知受騙。
㈢甲○○又於92年5月9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
,向丙○○謊稱T8-1875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欲以新台幣12萬元之價格出賣,丙○○不疑有他,當場與甲○○簽訂買賣合約,並當場給付現金6萬元。同年月11日甲○○又以辦理過戶為由,向丙○○索取費用2萬元,丙○○亦陷於錯誤,如數給付,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印章及駕駛執照予甲○○。甲○○收受上開現金後,即逃匿無蹤,音訊全無,經丙○○循線查訪,得知該車為鑫發汽車企業行所有,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丙○○、乙○○分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證人丁○○、乙○○、丙○○、陳昭宏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並當庭表示捨棄詰問權,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乙○○、丙○○及證人陳昭宏於警詢中指證綦詳,此外,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4份、車籍資料2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汽車過戶登記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行為時有關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法定要件及折算標準,均經修正,並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事實一㈠、㈢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犯罪明確,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被告連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非微,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輕。㈡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判決未及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先後向上述被害人詐取財物,危害交易安全,惟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丁○○、乙○○、丙○○,均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渠等3人之損害,有和解書3份、收據2張在卷可稽,並經被害人丁○○於本院陳述明確,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可,並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足見被告尚有悔改之意,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箐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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