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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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25號聲請人 謝莊仁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8Plus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九五八四三○○四二號SIM卡壹張)、OPPO行動電話壹支(IMEI1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均准予發還謝莊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莊仁(下稱被告)前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案件經扣押被告所有iPhone8Plus行動電話1支及OPPO行動電話1支,因該本案業已判決確定,且未經宣告沒收,爰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5之居所執行搜索,現場扣得iPhone8Plus行動電話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OPPO行動電話1支(IMEI1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㈡被告嗣因前開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
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並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扣案之上開iPhone8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OPPO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各1支,經本院認定與被告被訴之犯行並無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此扣押物既未經諭知沒收,且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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