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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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訴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燁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11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蕙伶書記官鄭詩仙通譯劉宜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燁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燁嫻於民國113年9月5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2段與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時,適有身著制服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 郭柏志 及巡佐 陳志明 見游燁嫻將車輛違規停在機車停等區,便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VC-693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前攔查,嗣警員郭柏志及巡佐陳志明分別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游燁嫻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及左側後,警員郭柏志及巡佐陳志明知悉游燁嫻為通緝犯身分,便站在游燁嫻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旁、要求游燁嫻下車。詎游燁嫻因恐遭查緝,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急速衝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往陳志明身體方向撞擊後倒地,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後照鏡、左側煞車變形、車殼多處擦傷,致該車體之美觀功能受到破壞,以此方式阻攔警方查緝,游燁嫻便趁機駕車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鄭詩仙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詩仙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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