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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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志強於民國113年2月1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其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暨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與同向直行於前之告訴人 陳秀卿 所騎乘之自行車,在上址,2車發生追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關節骨折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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