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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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上訴人 簡克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68、17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簡克倫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刑,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暨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起訴移審至第一審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 王昱惟 、 吳德賢 、 洪仁凱 (下稱王昱惟等人)之證言,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驗書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說明上訴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敘明:上訴人係基於賣方之地位,阻斷王昱惟等人與自己毒品來源之直接聯繫,建立以自己為直接毒品交易之管道,王昱惟等人既無從得知上訴人向上游毒販實際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上訴人對於毒品之價格復有絕對之自主決定權,客觀上已該當於販賣毒品交易之實行,況販賣毒品屬重罪,上訴人向上游毒品來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往返取交毒品本即存在極大風險,亦需先行付出相當資金,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耗費上開交通、時間、勞力之成本,進而鋌而走險之必要,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足認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之行為,無非欲藉各該次交易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等旨,復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販賣毒品及所辯其與王昱惟等人係合資購買毒品,並未賺取其等金錢,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只拿到新臺幣(下同)500元,編號六部分沒有拿錢等語認不足採,予以指駁,因而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已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猶主張上訴人與王昱惟等人均係合資購買毒品,彼此各出一半,雙方並無賺取差價之買賣行為,其主觀上亦無營利意圖云云,指摘原判決,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為指摘,且重為事實爭執,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對於社會治安、風氣影響之程度,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金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復說明審酌其所犯各罪時空間隔、犯罪手法、罪責非難重複程度、實現經濟刑罰功能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各情,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而均予以維持之理由。復載敘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均屬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行為,情節難謂非重大,對照其於法律規定可判處之刑度,及其所犯各罪之目的、動機暨犯罪後之態度,何以皆無情堪憫恕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均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其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無任何前科紀錄,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核係徒憑己意,對原判決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亦非適法。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蔡廣昇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