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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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反訴原告 陳尚倫 相對人即反訴被告 黃振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111年度苗小字第3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小額程序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甚低,事件內容單純,所以期訴訟程序進行之簡速,故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範圍內為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相對人有無違反兩造間契約有爭執,本訴裁判應以相對人有無違反兩造間契約為據裁判,且抗告人反訴之主張真意係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故抗告人提起反訴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又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性質為含有租賃契約性質及保證關係之契約,依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第10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本件案件繁雜,顯已不適當適用小額程序,原審應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准予本件反訴。原審認抗告人提起反訴不符同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第3款,及未適用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第10款、第436條之8第2項規定改行簡易程序,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三、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依二造所簽立讓渡小吃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抗告人返還因系爭契約給付之押金7萬元,嗣抗告人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侵害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另行開店經營同類事業,應依民法第184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之1等規定給付損害賠償50萬元等情,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反訴。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押金7萬元,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金錢之給付,依法自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10萬元範圍,且相對人亦不同意就抗告人所提反訴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進行(見原審卷第91頁),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於原審提起本件反訴之請求。再者,觀之系爭契約內容(見原審卷第17頁),係兩造就抗告人於約定期間內讓與小吃店經營權予相對人等相關約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第10款規定所指之租賃、保證關係,且本件並無改行簡易程序之必要。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所為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劉奕榔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