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政修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政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政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政修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1年3月4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 爰揆 之上開說明,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侵害法益皆為社會法益、犯罪時間為110年8月至9月間,及行為態樣、次數、手段,與考量受刑人於111年7月13日本院訊問時,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附之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0年9月30日110年8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00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11年度苗簡字第3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27日111年6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11年度苗簡字第3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4日111年6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04號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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