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上訴人 陳尚綸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05、11172、1269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109年度偵字第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
1、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明確陳述:重利部分其未參與等語,原判決亦載明:「犯罪事實欄三加重重利部分: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該部分加重重利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借款給乙○○,且乙○○並非輕率急迫無經驗之人」等語。然原判決卻以其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自承有借款給告訴人乙○○,僅爭執告訴人並非無經驗之人,認定其成立共同犯加重重利罪,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2、告訴人有關如何向其借錢、還錢之陳述,有前後不一,而證人 賴冠廷 、 黃立賢 (下稱賴冠廷等2人)證述係其等借錢給告訴人,其等證詞自較告訴人之陳述可信。
3、告訴人與暱稱「小額借款」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其就是暱稱「小額借款」之人;況依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之借貸經驗非常豐富,且其之借款,於民國108年8月間即詢問,卻至同年10月底始借貸,長達近3個月之考慮時間,足認告訴人並非輕率急迫無經驗之人。
4、告訴人指遭其恐嚇之陳述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認其有加重重利犯行。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共同加重重利罪刑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以恐嚇方式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與犯行;其否認加重重利犯罪之辯解,不可採;皆依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四、
(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借貸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借款。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所生之財產損害歸由行為人負責。至所謂「急迫」係指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
(二)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㈠說明: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之借款予告訴人事實,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佐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 丁麗珠 (係告訴人之祖母)之陳述、告訴人與暱稱「小額借款」之對話紀錄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等,參以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108年10月8日駕車前往向告訴人討債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包括其本人等情,認上訴人上開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中,暨賴冠廷等2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訴人未借款予告訴人而與前開事實不相容之陳述,均不可採。又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告訴人,預扣6,000元之利息,實際僅交付予告訴人9,000元,之後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4,000元,年利率高達1644%,與原本顯不相當,且依告訴人與暱稱「小額借款」(並未明確認定該暱稱係上訴人、賴冠廷或黃立賢)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借款之原因,是為支付生活開支、貸款,倘其尚有其他方式可解決燃眉之急,自無可能以如此之高利為本件借款等情,足認上訴人係乘告訴人一時急迫,始為借貸。再依據告訴人及丁麗珠之陳述,參以告訴人與上訴人及賴冠廷等2人間無特殊情誼,於108年8月借款1萬5,000元(實際僅拿到9,000元),卻於同年10月再簽立24萬元本票,顯不合理。因認上訴人有加重重利犯行,均無不合。至原判決引用上開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為其部分論據,於說明賴冠廷等2人所為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時,雖敘及:「惟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有借該筆款項給告訴人乙○○,僅爭執告訴人 蔡峻宇 並非無經驗之人」等語。就上訴人第一審坦承事實之供述,雖未區分準備或審理程序中所為,而有微瑕,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有理由矛盾、證據取捨不當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