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杰軒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110年5月28日所為之110年度苗簡字第4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該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於偵查中就客觀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惟過程中針對對話紀錄等證據之形式真正性、犯意是否為他人挑唆等情多有爭執,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且就被告本案犯行而論,被告於告訴人Twitter網頁上貼文下留言「要不要帶你去裝避孕器(裝完要休息一天)然後把妳矇眼帶到馬路上找十個陌生人瘋狂中出」等語,致使告訴人於閱讀上開留言後心生畏懼,已對告訴人心理造成極大的傷害。況告訴人亦患有精神疾病,期間告訴人心理之恐懼及煎熬,實非他人得以體會。被告上開話語嚴重貶抑女性之人格及社會地位,所選用之語氣選字涉及強制性交之情節,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性自主決定權戕害甚,其犯罪所生之實害非輕。是綜合上情,原審雖審酌被告患有重度憂鬱之身心狀況,量處被告拘役50日,似嫌過輕,難認已正確評價被告於本案中犯行之罪責,並非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以示懲戒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要跟告訴人道歉、和解,我認為有刑法減刑之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
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略以:個案患有重鬱症合併失眠症約4年多,案發期間在開心房診所接受門診治療,個案表示案發當天有喝酒,詳情不知,於晚上10點左右服用藥物就睡覺(含安眠藥Modipanol美得眠2mg二顆),是否有在推特上寫東西完全沒有印象,服用安眠藥美得眠會出現失憶的現象是可能存在,同時喝酒過量更可能出現失憶的機會,也可能出現夢遊,個案表示他不認識被害人,此案為夢遊狀態產生的不自主行為的機會較大,因此個案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職而行為之能力。若個案認識被害人,則此案的發生可能是自主行為,只是在服藥及喝酒後產生失憶狀態,而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則為正常,此有該院111年4月12日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又鑑定人即鑑定醫師 林玉財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鑑定意見區分被告認不認識被害人只是我的想法;如果被告之前有傳訊息給被害人,會增加是一個自主行為的機會,如果是被告於網路上本來就有互動經驗,行為比較有可能是自主行為,只是事後他失憶忘記了;依照被告7月10日、7月13日還有案發前4天,都有傳一些挑逗或性意味的留言在被害人推特上面來看,我會認為被告本案8月12日留言的行為比較傾向於自主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214、
217、219、220頁)。是依鑑定人上開證述,被告本案所為應係自主行為,而非服藥後無意識夢遊行為。況被告於本案案發前至開心房身心診所、 吳四 維診所就診,其服用藥物後並無相關夢遊副作用之記載,僅於本案發生後之110年3月3日就診紀錄記載有「個案疑似有出現夢遊的問題」,此有開心房身心診所、 吳四維 診所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16號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73至97頁),益徵被告本案行為非因藥物引起夢遊行為所致。是以,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欠缺認知其行為之故意,或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以此主張減輕其刑,並不足採。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理由為:被告率以欲加害告訴人甲○○之身體及性自主權之不當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深感恐懼不安,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個人戶籍資料中註記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參酌卷附吳四維診所之病歷表上記載被告患有重度鬱症之身心狀況,暨告訴人向本院所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表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並無意願到庭和解(見本院卷第29、247頁),是原審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刑,均無理由,自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申惟中
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率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即欲加害告訴人甲○○之身體及性自主權之不當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深感恐懼不安,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所為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個人戶籍資料中註記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19094號卷第15頁),並參酌卷附吳四維診所之病歷表上記載被告患有重度鬱症之身心狀況(見偵字第216號卷第16至17頁),暨告訴人向本院所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6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所申設「aaaa905026」帳號在甲○○Twitter網頁貼文(下稱推特)下留言「要不要帶你去裝避孕器(裝完要休息一天)然後把妳矇眼帶到馬路上找十個陌生人瘋狂中出」等內容之方式,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上開推特留言截圖共3紙、通聯調閱查詢單、PTT網頁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外,請審酌被告患有鬱症等精神疾病,有吳四維診所病歷表、藥品明細收據等在卷可按,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邱舒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