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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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上訴人 王貴禾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貴禾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殺人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於犯意之審究,下手之情形如何,當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殺人犯意,自得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手段、所用器具、被害人是否難以防備、加害部位、次數、攻擊是否猛烈足使人死亡等,以為判斷之準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殺人未遂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曾承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證人即告訴人 邱楹棟 (指證被害之經過)、林雨欣(案發後接獲告訴人求救電話而至現場之人)、 陳宥臻 (案發後接獲同事通知而至現場之人)等人之證言,並參酌現場及勘察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園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菜刀照片、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復敘明:1、上訴人因發覺告訴人在嘉義市嘉邑行善團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基金會)辦公室內,遂在前往基金會辦公室前,將騎樓鐵捲門降下,以阻絕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下稱行善團)辦公室內之人員自騎樓通往基金會辦公室。2、案發時,上訴人先自行善團辦公室通往廚房的門,進入行善團與基金會共用之廚房,從廚房拿取菜刀1把後,通過廚房自基金會辦公室後門進入基金會辦公室,並先將從廚房通往基金會辦公室後門走道的門(下稱B廚房門)鎖上,以防止他人進入。3、綜合上訴人前述將鐵捲門降下、將B廚房的門鎖上等作為,以及其曾經自白之可採供述,併同其因遭行善團解聘總幹事職務一事,已對告訴人懷恨在心之動機、持菜刀朝告訴人頭部揮砍3刀,告訴人抬起左手臂阻擋,仍繼續朝告訴人頭部、頸部、背部等部位揮砍5、6刀,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臂撕裂傷10公分併肌肉斷裂、頭皮7公分撕裂傷、後枕擦傷4×1公分、後胸壁等處開放性傷口、左前額骨缺損等傷害等情,可見上訴人行為之際,係本於殺人而非傷害之犯意為之。並就上訴人所辯其並未將鐵捲門降下、未將B廚房門上鎖、告訴人之傷勢並不致死且前額骨缺損並非其所造成,足見其無殺人犯意等辯詞,如何均非可採。俱依卷證說明審認、論駁甚詳,原判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片面指述,欠缺補強證據即認定無殺人動機之上訴人犯罪;以及誤認其有降下鐵捲門、有將B廚房門上鎖、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致命傷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或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為違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關於告訴人頭部傷勢中「前額骨缺損」是否本案所受或舊傷一情,原判決已敘明:經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該醫院覆以依告訴人案發當日所拍攝之頭部電腦斷層影像,對照告訴人於急診時之主訴,認應屬本次傷害所造成等情。因認事證明確,告訴人頭部傷勢中「前額骨缺損」,確係上訴人持刀攻擊所致。原判決既綜合前述卷內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持菜刀揮砍告訴人頭部,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額骨缺損」等傷勢,則其未調查告訴人案發當日之檢傷照片中,能否看出告訴人受有該傷勢一事,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執此指摘,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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