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克倫指定辯護人黃煦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68、1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克倫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簡克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安非他命類,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各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王昱惟 、 吳德賢 、 邱光華 、 洪仁凱 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此部分復為被告簡克倫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吳德賢、洪仁凱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購毒者為警查扣之毒品,經由查獲之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110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190號、110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103號、第0000000000號(見110年度偵字第17870號卷第147、149、153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分別與王昱惟、吳德賢、洪仁凱等人見面,並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時坦承犯行,惟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與王昱惟等人合資購買毒品,七次的類型都一樣,伊出一半他們出一半,伊沒有賺他們的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只有拿到500元,一之㈡則沒有拿到1千元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確有交付如起訴書所示之
毒品予起訴書所示之人,並收取如起訴書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移審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德賢、洪仁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2268號卷第310至312、330至332頁);而上開購毒者即證人王昱惟、吳德賢、洪仁凱分別於110年3月24日、110年4月6日、110年3月4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晶體,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前揭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見被告確係以有對價之方式,交付毒品予證人王昱惟、吳德賢、洪仁凱等人,此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又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質之證人王昱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本件起訴1
10年2月7日,當時你是自己一個人出錢還是與邱光華一同出資向被告買毒品?)2月是我個人。(問:110年2月7日買多少錢的毒品,你是否記得?)1000元左右。(問:這1000元是否當場就交給被告?)是。(問:提示本院卷第166頁,對於被告在準備程序時表示,他只有拿到你支付的500元,你尚欠500元,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我都還他了。(問:3月24日這次是否與邱光華合資購買毒品?)是。(問:買多少錢?)1000元。(問:當場是否有將款項全部付清?)有,我沒有欠被告。(問:方才辯護人有問你,之前有沒有欠錢,你說都已經還清,你所表示的之前有欠錢,是包括2月7日、3月24日這兩次,還是還有其他次、是指其他次的?)是其他次的。(問:2月7日、3月24日這兩次你都沒有欠款,是否如此?)是,曾經欠過被告,還他之後,他後來也不給我方便。(問:你的意思是之前有欠過被告,沒有全數交付款項,後來還他以後,他才願意賣毒品給你,而且要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問:你剛才提到與被告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那被告交付毒品給你時,是整包交給你還是有在你面前分裝?)整包交給我。(問:被告交付給你毒品時,有沒有說你出多少、我出多少,所以這一包我們要一人一半或者是照比例秤重之後再分裝?)沒有。(問:被告都是直接拿1000元的量給你,是否如此?)是,他都不讓我欠了,怎麼可能還跟我一包來、一包去。(問:你向被告表示要買毒品或拿毒品的時候,被告是否跟你說過,他還要再去找其他人拿,才有毒品,還是說他手上有毒品,才會拿給你?)這部分他沒有跟我細講,有時候他會說可能要晚一點才有,如果他身上有,就會說你什麼時候過來。(問:實際上被告有沒有再去向其他人拿毒品,你不曉得?)是。(問:110年2月7日、3月24日,向被告各買了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問:重量是被告決定還是你決定?)是他決定,不是我決定。(問:你是否知悉被告拿1000元可以跟上游買多少的量?)我不曉得。(問:你能否決定多少重量賣多少錢?)我也沒辦法決定。(問:意思是1000元是多少量,倘若2000元可否多要一點,多少錢可以買多少的量,你能否決定?)我不能決定。(問:你是否知悉被告跟上游買的價格?)我不知道。(問:所以你都不知道?)對。」等語。證人吳德賢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請提示110年度他字第1879號卷,證人吳德賢110年4月7日偵訊筆錄,110年4月6日被查獲那天,你確實有向被告用1000元買了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當時筆錄就有提到,你是拿1000元,被告就拿一包毒品給你,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否正確?)正確。(問:接著檢察官在同一份筆錄裡面有問你,『110年3月2日是不是又跟被告有交易毒品?』,你說『當天我拿1000元給簡克倫,他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重量比這次查獲少一點,但我不記得確切重量』,你還特別跟檢察官講,那一次買的重量比較輕,有無此事?)我記憶中沒有什麼重量的問題。(問:這是你的回答『我拿1000元給簡克倫,他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你特別強調『重量比這次查獲的少一點』,檢察官根本不知道你買多少,這是你自己講出來的,是否如此?)那應該是有。(問:你是否認識被告的上手?)不認識。(問:
你是否知悉被告向上手購買毒品的價格?)不知道。(問:你買到的毒品有多少重量,是否知悉?)不曉得。(問:被告有無在你面前與賣毒品的人聯絡?)沒有。(問:你有無向被告說過,一人出1000元,去買重量多少的毒品?)沒有。(問:你有無問過被告,要去跟誰購買毒品,或是與被告討論哪個人賣的比較貴、哪個人賣的比較便宜,哪個人賣的品質佳,去向那個人買,不要跟這個人買?)沒有。(問:你有無與賣毒品給被告之人接觸,或是向對方表示賣太貴,算便宜一點?)沒有。」等語。證人洪仁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警詢所述這3次向被告拿毒品的時間、地點,是否都是正確?)正確。(問:這3次都是你主動跟簡克倫聯絡以後,他有你才過去向他拿毒品?)是。(問:3次交易被告是否都是要你到他住處以後,就打給他,他再下去?)對。(問:被告有無帶你去向其他人拿過毒品或買過毒品?)我確定沒有。(問:被告毒品實際向何人拿,你是否知悉?)我當然不清楚、不瞭解。(問:被告向其他人拿毒品的數量及金錢,你是否知悉?)我不清楚,而且我的個性不會去過問。(問:你也不曾與賣毒品給被告的人接觸過?)沒有。(問:被告拿毒品給你的時候,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還是他要先拿到錢才有辦法去跟其他人拿毒品?)過去的這3次,我確定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被告有無在現場拿毒品當場秤重分裝多少毒品的量給你?)沒有。(問:所以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拿多少毒品都算數,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4、240至241、248至249、250至251、281至284頁)。
㈣足見,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之交易情形,均為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態樣並無二致,其立基於賣方之地位,阻斷購毒者與自己毒品來源之直接聯繫,建立以自己為直接毒品交易之管道,證人王昱惟等人既對於被告向上游毒販實際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究竟為何,均無從得知;被告復對於毒品之單價具有絕對之自主權,其等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金,亦僅存在於被告與購毒者王昱惟等人之間,彼此間已具有買賣毒品的外觀,客觀上自該當於販賣毒品交易之實行甚明。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易前揭情詞置辯,然毒品交易本無須以現貨買賣為常態,被告與購毒者議妥交易條件後,始向上游毒販聯繫,並進而取得毒品交付給買方,自無違何等經驗法則;遑論,被告與證人王昱惟等人於交易毒品前聯繫時,僅約定彼此交易毒品的時間、地點,未見被告與王昱惟等人間有就合資模式、各自出資金額進行討論,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與其等一同購毒之情節或購得毒品如何分配,顯然無從認為被告係欲與王昱惟等人合資購買毒品甚明。且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其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倘無從中藉此牟利之情,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費心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之理;是行為人以有償的代價將毒品售出時,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非為營利而為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毒品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毒品屬重罪,被告向上游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往返取交毒品存在極大風險,亦需付出相當資金,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無端耗費上開交通、時間、勞力之成本,進而鋌而走險之必要,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足認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並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無非欲藉各該次交易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匿飾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雙向通聯紀錄、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以舊制稱之)分別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其性質上仍不失為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2項亦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行為人僅自白部分之事實,對於其餘主要犯罪事實飾詞否認,自與上開規定有間。又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係由法院以卷附其他事證合併觀察、互相印證,本於合理之推論,始得以認定其有該當於該等犯罪具體行為等情形,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僅承認與購毒者合資,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66、294頁),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及修正立法理由,被告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自白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難認合於上開減刑之要件。
四、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曾世霖 」、「 劉星 」等語,惟未依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9日中檢謀服110偵12268字第110909516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9月1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52515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205、261頁),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針對販賣各級毒品所設刑度,乃是依照各級毒品本身具有不同程度之危害性、成癮性,為禁絕毒品擴散、使國民遠離毒害,而對於行為人從事販賣各級毒品科予高低不等之刑度。從而,自無從僅憑行為多寡、犯罪所得甚低、迫於經濟壓力等,即謂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破壞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略以:「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等語;足見立法者為遏止毒品氾濫,有意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倘本院遽以適用刑法第59條,無異於架空本次修正之立法原意。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犯後復未能勇於面對過錯,仍圖僥倖之心,難認有何悛悔實據,自不得予以輕縱,及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3人,販賣之次數非多,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之犯罪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犯罪的情節,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至員警分別於購毒者處所查獲之毒品,已歸屬於購毒者所有,自應伴隨各該行為人所犯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係違禁物聲請在本案依刑法之規定予以沒收,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
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過程、販賣毒品種類犯罪所得主文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王昱惟110年2月7日晚上6時1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王昱惟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簡克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撲克牌四個花色圖案」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簡克倫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昱惟,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1000元簡克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洪仁凱110年2月23日晚上6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洪仁凱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簡克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撲克牌四個花色圖案 黎明倫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簡克倫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仁凱,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1000元簡克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㈥︶洪仁凱110年2月28日下午5時5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洪仁凱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簡克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撲克牌四個花色圖案黎明倫」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簡克倫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仁凱,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1000元簡克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吳德賢110年3月2日下午4時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吳德賢於110年3月2日下午4時0分44秒(依本院職權調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時間為據),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克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簡克倫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德賢,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1000元簡克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㈦︶洪仁凱110年3月4日晚上6時4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洪仁凱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簡克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撲克牌四個花色圖案黎明倫」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簡克倫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仁凱,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1000元簡克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王昱惟110年3月24日晚上7時15分許,臺中市南屯區楓樹西街與楓樹六街口之楓香公園活動中心王昱惟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簡克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撲克牌四個花色圖案」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簡克倫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搭載邱光華到場之王昱惟,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1000元簡克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吳德賢110年4月6日晚上6時15分許,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之烏日夜市吳德賢於110年4月6日下午5時24分44秒、5時57分55秒、晚上6時11分47秒(依本院職權調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時間為據),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克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簡克倫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德賢,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1000元簡克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應予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備註一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簡克倫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