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上訴人 梁凱崴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蔡復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0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則以其上訴理由之敘述,難認係具體理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應合乎有效的權利保障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利救濟的司法制度設計上,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雖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惟參之已具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
5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及公政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48段之論述,公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可見,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除非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喪失上訴權(例如遲誤上訴期間),或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有關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所設不得上訴之規定,係以非重罪且被告無爭執之案件為適用對象,並以被告自由意願及協商合意為其基礎,事先已使被告充分了解,即使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是終審,仍無損其正當權益,與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無違外,否則原則上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乃公政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準,同時係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具有普世價值,亦屬我國國際法上之義務。此於應行強制辯護之重罪案件,尤為重要。
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項(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
四、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之上訴理由書狀略謂:家中收入來源為上訴人及其母親,其母親已60歲,近期身體逐漸不好,尤其是膝蓋,其會改過自新,請鈞院從輕量刑,再給予一次機會等語,已具體敘述其上訴理由,並非抽象空泛指摘,難謂無具體理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就原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屬強制辯護之重罪案件,攸關人身自由甚鉅,第一審法院依該罪名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年,宣告之刑度不輕,允予上訴人實質覆判之機會,以保障其訴訟權。至於調查、審理結果是否可採,則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原審認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以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難謂適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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