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撤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撤字第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盧兆民 律師被告乙○○
邁阿密星辰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車位事件,原告對於民國94年2月25日本院92年度上字第173號確定判決提起撤銷之訴等訴訟,本院於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2年上字第173號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部分駁回。
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二層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第26號停車位享有專用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經由拍賣取得昶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甫公司)所有之如附圖所示停車位,而向邁阿密星辰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邁阿密管委會)提起請求遷讓車位之訴訟,經本院以92年上字第173號判決命邁阿密管委會應將附圖所示停車位交付乙○○,最高法院嗣以94年台上字第1008號裁定駁回邁阿密管委會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就經判決應交付乙○○之編號26號停車位享有專用權,對系爭訴訟有利害關係,因未受訴訟之告知,不知有該訟爭,致未參加訴訟,無法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迄最高法院裁定之後才知悉,已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語。經核上開訴訟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裁定於94年6月23日送達當事人,據被告乙○○稱:伊於接獲最高法院駁回裁定之後,才連同本院判決一併公告,原告知悉系爭訴訟未逾30日等語,則原告於94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又被告邁阿密管委會對原告主張享有專用權之編號26號停車位(詳如下述)無法確定其權利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另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區○○路○○號邁阿密星辰大樓地下2層如附圖所示編號26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業經昶甫公司依雙方合建契約,於81年3月26日移轉予伊專用,乙○○竟主張系爭車位為昶甫公司所有,經其拍賣取得專用權,而向邁阿密管委會提起上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車位部分,並請求確認伊就該車位享有專用權。
三、被告乙○○陳稱:原告有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且自始即使用該車位等語。
被告邁阿密管委會則以:原告一開始就使用系爭車位並繳交清潔費,但該車位是誰所有伊無法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前段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係對於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為保障其程序權,而規定於一定條件下得提起撤銷之訴,以否定該確定判決之效力。系爭確定判決乃命邁阿密管委會對乙○○交付停車位之給付判決,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依同法第400條之規定,僅及於訴訟繫屬後繼受該法律關係者,或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既未繼受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非為邁阿密管委會占有編號26號停車位,則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即該判決不影響本件原告應有之法律上地位),原告即非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其依同法第507條之1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即屬非適格之原告,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主張提供土地與昶甫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於完成建築後,昶甫公司依約分給原告邁阿密大樓其中門牌苓雅二路
239號1至4層房屋及地下2樓編號26號之車位,該車位並於81年3月16日轉讓予原告專用等情,業經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經公證之土地房屋合建契約、建物所有權狀及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證明書(背面經昶甫公司加蓋出讓人印章)等為證(本院卷第9至17頁、9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就原告自始使用系爭車位,並繳交清潔費,亦不爭執(本院卷65頁、82頁、96至97頁),堪認原告就系爭車位確自昶甫公司受讓專用權屬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停車位享有專用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