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4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丁裕峰
被 告 陳瑋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
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點84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借款期限為3年期,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
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清償本金,經函催被告,亦置之不
理,被告尚積欠9萬3,3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款契約暨約定事項、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至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
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金額未清償,故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