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二六號
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查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左右,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街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不外以甲○○於同日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台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為其依據。惟查,該檢驗方法係薄層分析法及酵素免役測定法,僅屬初步篩檢方法,不足證明甲○○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因予駁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等語。
二、本院查,被告甲○○既初步篩檢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反應,且有安非他命扣案可佐憑,則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非不可認定,若尚有所疑,亦應再送檢驗以釐清,原審遽予駁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尚嫌速斷,檢察官執此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