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0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於「執行完畢」後,補充更正為「(於本案構成累犯)」等文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而其雖曾於偵查中經通緝,然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之立法意旨,係鼓勵於偵查、審判或執行階段未到案而遭通緝之犯罪嫌疑人、被告、受刑人儘速自動到案,否則將無從獲得減刑之寬典,藉此立法方式以減輕司法資源之損耗並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是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規範「不予減刑」之適用對象,應限縮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且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仍未歸案,並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緝獲(即非自動歸案)之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受刑人而言,如此之限縮解釋始能符合上開立法意旨。茲被告本件犯罪乃於偵查中之96年8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布通緝,然嗣於偵查中之96年9月4日即經緝獲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經通緝與經緝獲之時間,既均於96年
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依前開說明,本件仍符合減刑之條件,據此,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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