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4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被告乙○○等被訴常業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判決中業經載明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3,288,700元係被告乙○○、丙○○向被害人甲○○詐騙得手後所分得之部分贓款,業經被告乙○○、丙○○供明等語。是該筆金錢雖係被告乙○○欲以為後續詐騙犯行所用之工具,惟係聲請人遭詐騙之款項,爰聲請先行裁定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317條所明定,是扣押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查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被告乙○○等被訴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8日判決,甫於94年10月28日及11月1日送達判決書,上訴期間尚未屆滿,該案內所扣押現金新臺幣13,288,700元,係屬被告乙○○等人所涉常業詐欺罪之重要證據,仍有保全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於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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