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42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玖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1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山柑4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路與和平路口盤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93公克、驗餘淨重0.0466公克)。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1份(被告尿液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60009265號鑑定書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確係海洛因無誤)。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93公克、驗餘淨重0.0466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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