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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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7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9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3日8時許,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雜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4日16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大峰橋頭前,為警見甲○○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9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屢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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