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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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85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徐惠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人身自由受拘束無法施用期間)。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證: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四七、四八頁)。
(二)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是本案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應不致超過九十六小時(即被告施用之時間,應為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人身自由受拘束無法施用毒品期間)。
(三)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小包,未經檢察官舉證鑑定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塑膠夾鍊袋四包、分裝杓一支等物,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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