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35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4年8月11日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2年8月間某日起,至93年11月6日止,在臺北市某KTV內及桃園縣楊梅鎮友人住所等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
11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計0.9公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及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是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亦未曾在桃園地區有遭警查獲之情事,原審未詳加調查,遽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未合,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抗告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事實,並辯稱係伊妹妹 梅德瑾 有吸毒,係梅德瑾被查獲時冒用伊名義的等語,而查經本院將經警於上揭時地查獲涉嫌施用毒品之「甲○○」所按捺之指紋卡十指指紋(見偵查卷)與抗告人於94年10月6日在本院當庭所按捺之指紋卡十指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該被查獲人之指紋核與於本院到庭之抗告人指紋不相符,有該局94年11月1日刑紋字第09400487070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稽,且依卷附被查獲人所拍攝之照片以觀,該被查獲者之髮型及臉型並不相同,而渠等於筆錄上之簽名亦顯不相符,是經警於上揭時地查獲涉嫌施用毒品者顯非抗告人,堪予認定,抗告人所辯係其妹妹梅德瑾被查獲施用毒品而冒用其名義等語,應堪採信,則本件抗告人既未施用毒品,自不得將其裁定送觀察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未詳加調查,逕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則本件抗告人既無何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逕駁回檢察官對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