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附民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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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附民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原告丙○○
丁○○被上訴人即被告乙○○
戊○○己○○庚○○更名為 許庠 辛○○壬○○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2年度附民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即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與原告丁○○共同投資汽車模具之生意,由被告己○○出資現金供丁○○研發並生產,嗣後丁○○因生意經營不善,舉家搬遷,被告己○○經多方找尋後,遂夥同被上訴人即被告戊○○、乙○○、壬○○、甲○○、庚○○及辛○○(下稱被告己○○等七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至丁○○位在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十五鄰北勢二十之一號住處,要求丁○○償還先前之投資款、借款及紅利,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因丁○○不從,且無法支付如此龐大之金額,竟共同對丁○○及丁○○之妻丙○○恫稱:若不償還前揭款項,即搬走工廠內之機器,命丁○○及丙○○簽發本票及簽立協議書,致丁○○及丙○○心生畏佈,共同簽下面額共計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四十三張及協議書一份,以此脅迫之方式,使丁○○及原告丙○○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己○○等人復見丁○○所有、登記在 王金松 (經查王金松為丁○○之員工)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在屋外,即先強制丁○○及丙○○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復強行將丁○○置放桌上之車鑰匙取走後,將前開自小客車駛離。被告等恐嚇、脅迫犯行明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七人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20號諭知被告等七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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