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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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龍山
潘水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01號),嗣被告均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4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龍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壹根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壹根沒收。
潘水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壹根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壹根沒收。
事實
一、潘龍山、潘水景與 林清得 前有嫌隙,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9月18日22時許,一起至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林清得之工寮處,由潘水景毆打林清得左手臂,致林清得受有左肱骨下端骨折等傷害;同時潘龍山則持木棍等物揮砸前開工寮周遭之鋁門玻璃、牆壁及工寮內電風扇1台、 陳協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後車窗、油箱蓋及車內之無線電通信器材、音響設備、 蘇替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人 黃信雄 係蘇替之岳父)之後擋風玻璃及警示燈,均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清得、陳協成及蘇替。嗣經林清得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潘龍山持有之木棍1根。
二、案經林清得、陳協成、蘇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潘龍山、潘水景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44號案件),惟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潘龍山、潘水景於本院102年2月20日、102年3月13日、
102年4月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分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22頁、35頁背面、第49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潘龍山、潘水景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共同基於一個毀損告訴人林清得工寮周遭物品之犯罪目的,由被告潘龍山持木棍等物砸毀工寮之鋁門玻璃、牆壁、電風扇1台、工寮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協成所有)之右側前、後車窗、油箱蓋及車內之無線電通信器材、音響設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蘇替所使用)之後擋風玻璃及警示燈之行為,分別侵害同屬多人之不同財產法益,因而觸犯數毀損罪,上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目的及決意,且係同時同地,密接進行,而無法強行分開評價及非難,依社會通念應將整體視為一行為,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毀損罪處斷。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若彼此間仍具有獨立性,應非屬想像競合犯之範疇。至於所犯數個不同犯罪不屬想像競合犯,各別保護之法益又不具備關聯性,予以併合處罰,於社會通念上,不致於過度評價犯罪行為,有失刑罰之公平性,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潘水景毆打告訴人林清得之目的在使其身體受傷,而被告潘龍山持木棍等物砸毀前開物品之目的在使告訴人財物受損,被告2人共同實施傷害與毀損之目的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不具備關聯性,彼此間具有獨立性,予以併合處罰,於社會通念上,亦不致於過度評價犯罪行為,有失刑罰之公平性,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潘龍山、潘水景之前分別於83年、85年間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2份可稽,距今已久,素行非劣;其等與告訴人林清得本熟識,竟因酒後一時口角嫌隙而毆打林清得成傷並砸毀其之物,並波及他人之財物,幸未造成無關之他人生命、身體之傷害,復審酌被告
2人當時係因飲酒後自制能力較差,且告訴人林清得當時口出近似挑釁言語之刺激,此據告訴人林清得於警詢時證稱:「他們已經喝茫了」、「我順口回說被車撞死剛好而已」等語甚明(見警卷第23、24頁),及被告2人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願以10萬元與告訴人林清得和解未果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林清得對刑度表示由本院依法審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木棍1根,係被告潘龍山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潘龍山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潘龍山、潘水景各別所犯毀損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為本件傷害及毀損犯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
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與該等數名男子共同為前開犯行,而在現場之告訴人林清得、陳協成、蘇替之指訴及證人 吉沙那 之陳述,均僅能證明當時確有其他成年男子在場毀損前開物品乙節,尚不能證明其等確與被告2人有犯意連絡而為共犯之事實,而卷內更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此節,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潘龍山、潘水景僅於彼此間有傷害林清得及毀損前開物品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共犯犯意連絡範圍為被告2人間(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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