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高竟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570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竟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7月10日17時2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不滿員警調查刑事案件時,於上開時間、地點,竟以「你要開槍是不是」、「不然你制服脫掉單挑阿」及「這邊這麼多人要跟我拚是不是」等不當言詞相加予現場員警,然尚未達強暴脅迫及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高竟原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暨錄音譯文及截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經查,被移送人高竟原上揭違序行為,核與上列所附之證據相符,足認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手段、品行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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