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482號
原告 謝蕭麗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俊生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雖於民國111年9月7日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訴訟,惟被告已於111年4月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