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114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陳○華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638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陳○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

  1,000元。

二、扣案之伸縮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華為民國93年12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不在裁定中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先此說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7月21日23時4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伸縮刀。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伸縮刀乙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且辯稱攜帶伸縮刀係為供防身所用等云云。惟隨身攜帶刀械,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之伸縮刀1把,長度約15公分,厚度約2公分(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倘持之朝他人揮砍毆打,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倘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又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手段、品行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又扣案之伸縮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為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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