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474號

原告 陳俊源

被告 何玟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吳明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之規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生前與債權人就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所合意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其繼承人因繼承債務人為契約當事人,亦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既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陳紀彩 生前曾將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出租給被告何玟蓁,並由被告吳明錩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何玟蓁迄今仍積欠租金與租賃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未清償,且因陳紀彩已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死亡,故身為陳紀彩之子之原告乃請求被告何玟蓁、吳明錩給付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可見原告是以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其請求之依據,然依戶籍謄本、起訴狀所示,被告何玟蓁、吳明錩之住、居所俱是在臺中市龍井區、臺中市大肚區,非為本院轄區,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特約條款第2條:「雙方同意本租約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中地方法院。」所載,陳紀彩與被告何玟蓁、吳明錩間已約定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債務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揆諸前揭說明,陳紀彩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何玟蓁、吳明錩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因此,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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