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黃智華
被告 黃能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商銀,於民國97年5月24日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嗣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8年9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45,874元,及依約得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表等在卷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