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富比邑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五號撤銷假扣押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對於確定裁定,倘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者,固得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然倘當事人已依抗告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則不在此限。且未經合法代理之訴訟,如有可視為補正之情形者,亦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學者 王甲乙楊建華 、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參照)。第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分別載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就確定之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如與上開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不符,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亦載有明文。據此,確定之裁定,雖有再審理由,然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亦應準用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五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係由第三人 曾政弘 (已改名為 曾政紘 )具狀提出聲請,然未提出任何經合法代理之委任狀,核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即得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將該裁定廢棄。又再審聲請人係於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聲請調取該九十六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五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案卷,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中旬閱卷始知悉上開第三人曾政弘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並於知悉後三十日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爰聲請將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五號撤銷假扣押確定裁定廢棄,並駁回再審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尚與準用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不符,茲分論如下:
(一)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五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一七號假扣押裁定),係再審聲請人代理人曾政弘代理再審聲請人具狀聲請後,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裁定撤銷本院之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一七號假扣押裁定,並已裁定確定,然再審聲請人代理人曾政弘並未提出是否合法代理之委任狀,已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五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案卷核閱明確,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堪足採信。
(二)第查,再審聲請人代理人曾政弘於上開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五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到庭陳述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一七號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六九四號)均經再審聲請人授權,本件九十六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五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亦為再審聲請人之店長 陳寶援 (為如後述本院九十五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三八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即再審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囑伊聲請等情;且本院九十五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三八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未變更前(即 徐雍棋 ),再審聲請人由訴訟代理人陳寶援撰狀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遞狀提出之答辯狀亦載明:「原告...申請調解,本案經消保官與協商...消保官建議本公司...而本公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公司亦認同」、「本公司撤銷原告之假扣押...本公司從頭至尾均以最大誠意及善意...」等語;嗣上開本院九十五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三八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再審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繫屬之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相對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遞狀之上訴理由狀亦載明再審聲請人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具狀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五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迄至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始核發確定證明,併附具上證一、二即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五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此上訴理由狀繕本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而再審聲請人此時法定代理人變更後(即乙○○),仍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遞狀提出答辯(一)狀,而於該答辯
(一)狀八(二)載明:「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係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後,純係為了領回擔保金」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五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及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全案案卷核閱在卷。揆諸上開事證,在在均足堪認本件九十六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五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再審聲請人縱疏未出具委任狀予代理人曾政弘,惟確有授權委任代理人曾政弘代理提出聲請無訛。
(三)再者,本件九十六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五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再審聲請人確有授權委任代理人曾政弘代理提出聲請,已如上述,顯然代理人曾政弘就此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確有實質上之合法代理權;況再審聲請人縱疏未出具委任狀予代理人曾政弘,然再審聲請人既為該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之當事人,且再審聲請人又非專以訴訟為業,因案涉訟應屬偶而有之,故衡情就此疏未出具委任狀予代理人曾政弘之事實,應知之甚詳(蓋有無於該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出具委任狀應自知甚詳)。至再審聲請意旨雖略稱再審聲請人係於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聲請調取該九十六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五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案卷,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中旬閱卷始知悉上開第三人曾政弘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等情,然揆諸再審聲請人上開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三八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及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歷次書狀均自認確有聲請本件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五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且本件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五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本即係再審聲請人為聲請,又為單純之債權人即再審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再單純不過),衡情再審聲請人應無聲請調卷閱覽之動機與必要性,然再審聲請人乃於再審相對人於上開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就此再審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具體主張後(按再審相對人於原審即本院九十五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三八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再審聲請人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而訴請再審聲請人賠償損害;嗣再審相對人敗訴提起上訴後,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假扣押裁定係因假扣押債權人即再審聲請人聲請撤銷,而訴請再審聲請人賠償損害。嗣再審相對人即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遞狀提出答辯(一)狀,而於該答辯(一)狀八(二)載明:「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係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後,純係為了領回擔保金」等情,並聲請調取本件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五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案卷,參本院九十五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三八號民事簡易判決及調取之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案卷),再審聲請人始聲請調取包括本件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五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等卷宗,並進而主張第三人曾政弘未經合法代理,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然再審聲請人應確於上開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卷前,即早已知悉本件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五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疏未出具委任狀予三人曾政弘之事實,而於再審相對人上訴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假扣押裁定係因假扣押債權人即再審聲請人聲請撤銷,而訴請再審聲請人賠償損害時,始聲請調取包括本件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五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等卷宗,不無刻意營造再審聲請人係聲請調卷後始知悉第三人曾政弘未經合法代理事實之嫌。參以本院先後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兩度合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庭,均經再審聲請人送達代收人 張堂歆 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再審聲請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為何未到庭,亦不無刻意規避到庭說明之嫌。
(四)綜據上述,本件九十六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五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再審聲請人初固疏未出具委任狀予代理人曾政弘,然確有授權委任代理人曾政弘代理提出聲請,且亦確於上開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卷前,即早已知悉疏未出具委任狀予三人曾政弘之事實,而再審聲請人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即於上開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卷,已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案卷查核在卷。據此,再審聲請人迄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聲請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顯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或未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或未於知悉在後,而於知悉時起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自不得再提起再審之聲請。
(五)綜上,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與再審之聲請之合法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復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九十六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五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再審聲請人固疏未出具委任狀予代理人曾政弘,然確有授權委任代理人曾政弘代理提出聲請,且觀諸再審聲請人上開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三八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及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歷次書狀均自認確有聲請本件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五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顯然已「承認」代理人曾政弘未經合法提出委任狀所為代理聲請之訴訟行為,參照首揭說明,自亦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
五、再查,本件九十六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五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再審聲請人固疏未出具委任狀予代理人曾政弘,然確有授權委任代理人曾政弘代理提出聲請,顯然代理人曾政弘就該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確有實質上之合法代理權,已如上述。據此,縱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尚無上開不合法之情形,然原裁定既係依再審聲請人之本旨為撤銷假扣押裁定,足認原裁定確屬正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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