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感裁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4年度感裁字第6號移送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4年4月21日以投警刑㈠字第09400524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交付感訓處分。
理由
一、甲○○分別有以下持有槍彈、恐嚇、恐嚇取財之流氓行為:㈠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90年底某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受友人 廖宜文 (已於91年7月21日死亡)之委託,代為保管廖宜文所有具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廠92FSCENTURION型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金屬槍身、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11顆(其中3顆於刑事案件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甲○○即基於未經許可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將該等槍、彈置於其所有灰色背包中,藏放在南投縣名間鄉口寮巷7號右側檳榔園廢棄瓦堆內,未經許可,而寄藏上揭槍枝、子彈。嗣於92年6月23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社頭鄉東興村東平巷13號,追查 蕭永宜 、蕭志陽、 傅國賓 等涉嫌持有槍枝案件時,對甲○○進行訪查,甲○○乃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行,並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帶同員警至南投縣名間鄉口寮巷7號右側檳榔園廢棄瓦堆內,扣得上開槍、彈及其所有供寄藏該槍彈犯罪所用之灰色背包1個等物。
㈡甲○○與 陳哲豪 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2年2月19日15時30分許,一同前往 黃穗成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追討黃穗成前向 鄭志鴻 所經營地下錢莊之借款,因黃穗成無法還款,其中一名成年男子即出言恫稱:「如果不跟我們處理,就要你的住處不得安寧」等語,並持木棍打破黃穗成住家玻璃,以身體碰撞黃穗成之母親 黃楊含 ,致使黃楊含倒地(惟並未受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黃穗成及黃楊含,致黃穗成及黃楊含心生畏懼,而危害渠等安全。
㈢甲○○因知悉 葉在元 經營砂石生意獲利頗豐,復因己身罹患
淋巴癌,需錢就醫,加以其女友已懷孕即將分娩,經濟拮据,乃自93年6月初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及非法持有手槍(含改造手槍)、子彈(含改造子彈)以遂行上開犯罪之犯意,先數次接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葉在元恐嚇稱:其已罹患癌症,就算被抓到,也不會被關,要求交付160萬元,否則將前往開槍等語,致葉在元心生畏懼,惟葉在元並未付款而未得逞。甲○○見其恐嚇取財未能得逞,即於93年6月1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滾石PUB」店內,以2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朱 」之成年男子同時購買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未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10顆及改造子彈1顆(已於槍擊現場擊發,彈殼未扣案),而未經許可同時持有該等手槍、子彈。其後,甲○○旋於同年月13日凌晨4、5時許,騎乘向綽號「 阿明 」之友人借用之車號不詳重型機車,並持其所有上開向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購得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1顆,到葉在元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道路上之採砂工程場地,見葉在元僱用之貨車司機 陳春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砂石車)停放於該處,即承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持上開改造手槍朝該營業大貨車前擋風玻璃射擊1槍(擊發1顆改造子彈),致該營業大貨車前擋風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以此恐嚇方式續向葉在元索取錢財,隨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致葉在元心生畏懼,惟仍因葉在元不願付款而未得逞。此後,甲○○即於同日不詳時間,將該改造手槍1枝棄置於南投市○○路南崗大橋下之貓邏溪中(尚未尋獲扣案)。其後,甲○○又於同年月27日晚上某時,承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之概括犯意,在南投縣南投市某撞球場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友人處受贈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7顆(均業經擊發,僅餘彈殼),而連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制式子彈。嗣甲○○又透過他人向葉在元轉達上開恐嚇取財之金額可以降低之訊息,惟未獲葉在元置理,甲○○為遂行上開犯罪,又於同年月28日凌晨2時許,駕駛其女友 賴芊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持其前向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購得之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口徑9M(9X19MM)制式子彈10顆、及綽號「阿成」之友人所贈與之上開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7顆(該等制式子彈合計有17顆,其中9顆經現場擊發;其中3顆於刑事案件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均僅餘彈殼),至葉在元之叔 葉伯輪 位於南投縣名間鄉瓦厝巷1之25號、1之26號、1之27號住處(案發之時無人在屋內),持該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朝該處1樓大門連續射擊9槍(計擊發制式子彈9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連續以恐嚇方式欲向葉在元索取錢財後,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致葉在元心生畏懼,惟葉在元並未付款致均未得逞。嗣於93年7月30日上午6時許,為警循線在臺中市○○路○段○○○號22樓之21查獲,逮捕通緝中之甲○○,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8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會同其他治安單位審查後,提報內政部警政署於94年4月18日以警署刑檢複字第0940048956號複審流氓認定書,認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且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為情節重大流氓,並經該署同意不經告誡,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
三、上揭移送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且:
㈠移送事實㈠部分,並有美國BERETTA廠92FSCENTURION型口徑
9MM(9X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金屬槍身、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子彈11顆(其中3顆於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扣案可資佐證。該等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⑴送鑑制式92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美國BERETTA廠92FSCENTURION型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⑵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金屬槍身、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⑶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⑷送鑑制式子彈11顆,均係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皆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9月15日刑鑑字第0920122614號槍彈鑑定書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486號偵查卷第21至27頁可參,被移送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移送事實㈡部分,且經被害人黃穗成迭於警詢、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693號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黃穗成母親黃楊含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上開偵卷第35~36頁),足徵被移送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移送事實㈢部分,核與被害人葉在元、陳春根、葉伯輪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號案件審理時指述情節(上開案件第6~20頁、),及證人葉伯輪之孫兒媳 陳麗珍 於該案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初報表各1份、照片46張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可按。另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8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送鑑克拉克9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制式子彈4顆(試射3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⑶送鑑制式達姆彈4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上開各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10日刑鑑字第0930161080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在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58號卷第86~91頁可憑,並有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原有8顆,經鑑定試射3顆後,僅餘5顆)可稽。另扣案之被告於開槍射擊現場遺留之彈頭彈殼九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乙節,亦有該局93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930142278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在上開偵查卷第41~49頁可考。又被告持其向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購買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1顆,前往前開被害人葉在元所經營之採砂工程場地,朝被害人陳春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射擊一槍,致該營業大貨車前擋風玻璃破裂等情,此有該營業大貨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持有之該枝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雖未扣案,惟該槍、彈擊發之動能既足以穿透質地堅硬之大貨車擋風玻璃,則該改造手槍顯可擊發適用子彈,且其動能,當足以穿入人體及豬隻的皮肉層無虞,是該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自均認具有殺傷力無訛,基上所述,足徵被移送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又被移送人前揭違反槍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恐
嚇行為所涉刑案部分,移送事實㈠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原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08號)判處被移送人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減為2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移送事實㈡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另移送事實㈢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被移送人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有前揭流氓行為,應堪認定。
四、按年滿18歲以上之人,非法持有槍砲、彈藥、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者;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當然為情節重大之流氓,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肅流氓條例條例第6條所定之情節重大,應審酌一切流氓情形,尤應注意左列事項認定之:手段與實施之程度。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有無逃亡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又有左列行為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當然為本條例第六條所定之情節重大:擅組、主持或操縱破壞社會秩序之幫派、組合者。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以強暴脅迫手段,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強逼良家婦女為娼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情節是否重大,自應由上開情形以為認定。此所稱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
五、第查:㈠被移送人係分別自90年底某日起及自93年6月間起,分別寄
藏及購入持有本件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已如前述,迄其分別於92年6月23日及93年7月30日為警查獲之時為止,業已分別持有上開槍彈,分別長達2年餘及1月有餘之期間,堪認被移送人持有扣案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具有慣常性,且其一再持槍恐嚇取,是其有擁槍自重、恃強持槍之心態甚明。又槍、彈之殺傷力極大,供為犯罪所用,足以全面排除被害人之反抗,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極大之威脅,其危害遠逾刀械,非一般器械可資比擬,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言可諭,行為之社會危險性非輕,已足積極侵害不特定人之權益,具有積極侵害性及不特定性。從而,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顯係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慣常性,且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該當於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所定之情節重大流氓無疑。另就被移送事實㈡部分,被移送人糾眾為地下錢莊討債,應屬上開條例第2條第4款恃強為人逼討債務之行為,此外,移送事實㈢部分,被移送人連續2次持槍恐嚇取財未遂,行為之社會侵害性甚高,且其於短短1個月內即連續恐嚇取財3次,顯亦構成上開條例第3款敲詐勒索之流氓認定要件,且為同條例第6條所定之情節重大流氓。職是,揆諸前揭規定,被移送人之行為具有不經告誡,逕行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自應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
㈡至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尚合於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5款所定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之情事云云。茲因移送機關並未提出其他卷證資料可資參酌,而該條款規定又因悖於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憲法意旨不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6號解釋在案,自不得僅憑被移送人上開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恐嚇等流氓行為,逕認其有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5款所定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習慣之流氓行為。然被移送人前揭已達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程度,情節重大,構成交付感訓處分原因,既已堪認定,則被移送人此部分之流氓行為縱屬無據,亦無礙於交付感訓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