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6號原告日月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 律師被告台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被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四一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所製作、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更正、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重為更正之分配表,關於表三就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六四建號建物之拍賣款,其中被告台林營造有限公司受分配金額應減少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將上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由被告台林營造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本院93年度執字第541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5年4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而被告為反對之陳述,原告於95年7月17日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之10日內提起本訴,請求判決:本院93年度執字第541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台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林公司)就所受分配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64及164之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拍賣款,應減少新台幣(下同)1,100,622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原名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南投稅務局)所受分配之拍賣款,應減少112,157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下稱國稅局南投分局)所受分配之拍賣款,應減少964,928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95年7月12日、95年8月25日2次更正上開分配表,將被告南投稅務局、被告國稅局南投分局改列為次普通債權(95年7月12日之更正分配表附註欄因誤載「前次分配表撤銷」等字,而於95年8月25日再次更正分配表,註明95年7月12日之更正分配表附註欄所載「前次分配表撤銷」等字刪除,2份更正分配表之分配內容則均為相同),原告遂於95年12月18日更正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95年4月27日製作、95年7月12日更正、95年8月25日重為更正之分配表,就被告台林公司所受分配系爭建物之拍賣款,應減少1,100,622元,並准將其減少金額改分配予原告。系爭執行事件於95年4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南投稅務局所受分配之拍賣款,應減少112,157元,並准將其減少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系爭執行事件於95年4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國稅局南投分局所受分配之拍賣款,應減少964,928元、並准將其減少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核原告所為之更正聲明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上開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台林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訴外人湖濱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湖濱公司)為執行債務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3月30日實施拍賣湖濱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682、677、677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時,因無人應買,即由原告於同日承受上開土地、建物,執行程序應已終結,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4月27日製作分配表時,卻認定被告台林公司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將該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分配予被告台林公司1,100,622元(含執行費4,295元及債權部分受分配之1,093,822元),且將被告南投稅務局、國稅局南投分局,列為次優先債權人,而優先分配112,157元予被告南投稅務局,優先分配予被告國稅局南投分局964,928元。原告即於95年5月29日聲明異議,而被告為反對之陳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限期起訴,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查被告台林公司所提出之承攬契約應屬偽造;且依被告台林
公司提出之承攬契約或估價單所載,被告台林公司所承攬之工程為「雜項工程(整地工程、拆除工程、雜物清運等)」、「湖濱大飯店高低壓配墊盤及匯流排發電機工程」、「湖濱大飯店火警、消防、泡沫、撒水、排煙設備工程」,均屬建築物之設備,非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範圍,不符合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513條所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要件。又被告台林公司無法證明所提出金額85萬元支票與其所承攬之工程報酬間有何關聯。況系爭建物拍賣之執行程序已於94年3月30日原告承受時終結,被告台林公司遲至94年8月12日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而被告台林公司所主張之法定抵押權,係屬「非執行法院所知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4條第2、4項規定,縱使被告台林公司主張之法定抵押權為真,該優先受償權亦因拍賣終結而消滅,依法非有執行名義,不得參與分配。
㈢另被告南投稅務局、國稅局南投分局亦均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即原告承受拍賣標的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明後,始分別具狀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得優先分配,其稅款債權因拍賣而喪失優先權,而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屬於次普通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原告就95年4月27日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本訴後,雖認原告之異議有理由,分別於95年7月12日更正、95年8月25日重為更正95年4月27日之分配表,將被告南投稅捐處、被告國稅局南投分局改列為次普通債權,然被告南投稅務局、國稅局南投分局已聲明異議,不同意前揭更正,故原告之異議未終結,仍須對被告南投稅務局及被告國稅局南投分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㈣故求為判決:
⒈系爭執行事件於95年4月27日製作、95年7月12日更正、95
年8月25日重為更正之分配表,就被告台林公司所受分配系爭建物之拍賣款,應減少1,100,622元,並准將其減少金額改分配予原告。
⒉系爭執行事件於95年4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南投稅
捐處所受分配之拍賣款,應減少112,157元,並准將其減少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
⒊系爭執行事件於95年4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國稅局
南投分局所受分配之拍賣款,應減少964,928元、並准將其減少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台林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辯以:
㈠訴外人湖濱公司確實於87年至88年間,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建
物(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登記建築執照(84)投縣建管(造)字第1222號)簽訂承攬工程合約,被告公司並已依約完成工作物,依被告公司與湖濱公司簽約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民法第513條規定,被告公司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且不待登記即屬生效。
㈡原告否認被告公司持有之85萬元支票與被告公司之承攬報酬
有因果關係,且主張訴外人湖濱公司既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被告公司為何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然被告公司與湖濱公司簽訂之合約虛偽不實。惟被告公司若未施作工程,依經驗法則,訴外人湖濱公司斷不會交付85萬元支票與被告公司,足見該85萬元支票與工程有對價關係;另被告公司與湖濱公司之承攬合約,係約定湖濱公司應依工程進度比例支付工程款,湖濱公司亦有開立支票交付被告公司,因為支票將屆期前,湖濱公司央求被告公司退還已交付之支票,並承諾於銀行融資撥款時一次付清所積欠之全部工程款,不料87年9月21日發生南投大地震,銀行因而凍結撥款,湖濱公司發生財務危機,遂無法支付工程款與被告公司,湖濱公司即聲明同意願無條件讓渡系爭建物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就該建物不待登記即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且優於原告之一般抵押權。
㈢且依最高法院79年10月16日79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以:「承攬人承建定作人之地下室工程裝修工程之承攬報酬額應屬修正前民法第513條法定抵押權之範疇。」,故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工程其報酬不符法定抵押權之要件,亦不足採。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95年4月27日所為分配表及嗣後於95年7月12日、同年8月25日2次更正之分配表,將被告公司承攬工程款85萬元及其利息並執行費,合計為100,622元分配予被告公司,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二、被告國稅局南投分局辯以:㈠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
權。該條文就供優先受清償之財產,並未規定以應稅之特定物品為限,當然包含納稅義務人之一切財產在內,供優先受清償之財產既包含納稅義務人之一切財產,則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謂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自包括有稅捐債權之稅捐稽徵機關在內。又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既規定對於前項債權人應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後該債權人仍不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足見該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其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不受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由司法院所制定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5項同此規定,及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53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之稅款債權共有2筆,各為60,166元、904,762元,業依
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94年4月26日、94年5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又904,762元該筆稅款債權乃屬營業稅之性質,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核課,即應以法院拍定或成交價額依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營業稅額,作為參與分配之金額,而於執行標的拍定前,被告如未經地政機關或法院之通知,並無法知悉拍定之價格,自無從核定稅額及參與分配。又系爭執行事件係於88年10月22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被告於92年5月23日即將60,166元該筆稅款債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簡稱彰化執行處)執行,基於執行機關一體原則,應已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95年4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將被告之稅款債權列為次優先並無錯誤,至於95年7月12日與95年8月25日所為之更正分配表,將被告之稅款債權改列為次普通債權,被告均已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被告南投稅務局辯以:除引用被告國稅局南投分局之答辯外,另陳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因未收到地政機關或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無從於拍定前1日參與分配,被告業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94年5月6日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4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將被告之稅款債權列為次優先,並無錯誤,至於95年7月12日與95年8月25日所為之更正分配表,將被告之稅款債權改列為次普通債權,被告已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湖濱所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3月30日實施拍賣,因無人應買,由原告於同日承受。
㈡原告為訴外人湖濱公司之債權人。
㈢被告台林公司於94年8月12日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承攬人,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
㈣被告南投稅務局以對訴外人湖濱公司有112,157元之稅款債權,於94年5月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
㈤被告國稅局南投分局於94年4月26日以對訴外人湖濱公司有
60,166元之稅款債權,於94年5月20日以有另筆904,726元之稅款債權,合計為964,928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
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4月27日製作分配表就系爭建物及其
所坐落土地之拍賣款實施分配,兩造對土地拍賣款部分之分配無爭執(即該分配表之表1、表2),對系爭建物拍賣款之分配(即該分配表之表3、表4),原告聲明異議,被告為反對之陳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通知原告提分配表異議之訴。㈦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4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認為被告台
林公司有法定抵押權,將其列為優先分配,分得執行費6,800元,本金及利息受分配1,093,822元,合計為1,100,622元;將被告南投稅務局、被告國稅局南投分局列為次優債權,各分得112,157元、964,928元。
㈧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原告起訴後,復於95年7月12日、同年8月
25日2次更正分配表,將被告南投稅務局、被告國稅局南投分局改列為次普通債權,完全未受償,其等原受分配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
二、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台林公司與訴外人湖濱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是否真正?
被告台林公司所承攬工程之報酬就系爭建物有無法定抵押權存在?即就系爭建物之拍賣款有無優先受償之權利?㈡被告南投稅務局及被告國稅局南投分局聲明參與分配之稅款
債權有無優先受償之權利?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林公司與訴外人湖濱公司簽訂之承攬工程合約為虛偽不實,被告台林公司固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對被告台林公司提出之上開書證之真正有所爭執,則被告台林公司應就該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台林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另被告台林公司提出之總帳表、統一發票,其中總帳表乃被告台林公司片面所製作,尚難憑採,而被告台林公司自承訴外人湖濱公司所交付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於屆期前,應湖濱公司之央求已予退還,復因87年9月21日發生南投大地震,銀行凍結撥款給湖濱公司,遂無法支付工程款與被告台林公司,則被告台林公司既大部分之工程款均尚未收取,復出具金額高達2,460萬元之統一發票給湖濱公司,顯與常理有違。且縱上開工程合約確屬有效存在,惟查,被告台林公司承攬訴外人湖濱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共有3份,分別為「雜項工程(即整地工程、拆除工程、雜物清運等)」、「高低壓配墊盤及匯流排發電機工程」、「火警、消防、泡沫、撒水、排煙設備等工程」,上開工程均屬建築物之設備,非屬建築物之新建或重大修繕,而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513條係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則被告台林公司承攬之工程既非屬建築物、工作物之新建或重大修繕,自不符合上開法定抵押權之要件。被告台林公司所舉最高法院79年10月16日79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亦係就承攬人承攬集合房屋大樓1幢,僅就地下室新建工程、結構工程、部分裝修工程之報酬未獲給付,可否行使法定抵押權而為討論,該承攬人所承攬者乃為整幢大樓之建造,僅其中部分工程款未獲給付,非如被告台林公司所稱地下室之裝修工程其報酬亦可主張法定抵押權。綜上,被告台林公司辯稱其就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一節,尚不足採。被告台林公司就其主張之85萬元支票債權既未享有法定抵押權,該債權及其利息自不得優先受償,又被告台林公司係於94年8月12日即系爭建物已由原告承受之後始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僅能就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而本件已無受償餘額,故被告台林公司就上開85萬元支票債權及其利息,自無法受償,至於被告台林公司受分配之執行費6,8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本得優先受償。故原告請求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4月27日製作、95年7月12日更正、95年8月25日重為更正之分配表,就被告台林公司所受分配款,應減少分配1,093,822元(1,100,622-6,800=1,093,822元),並將該1,093,822元改分配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南投稅務局及被告國稅局南投分局聲明參與分配之稅款債權有無優先受償之權利?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4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係將被告南投
稅務局、國稅局南投分局均列為次優債權,各分配予112,157元、964,928元,因原告聲明異議並提起本訴後,認原告就被告南投稅務局、國稅局南投分局部分之異議為正當,又於95年7月12日、同年8月25日2次更正分配表,將被告南投稅捐處、國稅局南投分局改列為次普通債權,致其等完全未受償,原受分配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被告南投稅務局、國稅局南投分局均對上開更正分配表表示不同意,參以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95年4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異議未終結,原告仍得對被告南投稅務局、國稅局南投分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文就供優先受清償之財產,並未規定以應稅之特定物品為限,當然包含納稅義務人之一切財產在內。供優先受清償之財產既包含納稅義務人之一切財產,則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謂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自包括有稅捐債權之稅捐稽徵機關在內。又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既規定對於前項債權人應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後該債權人仍不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足見該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其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不受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限制,司法院所制定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5項亦同此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南投稅務局、國稅局南投分局雖均於系爭建物於94年3月30日交由原告即執行債權人承受後,始聲明參與分配,惟其等之稅款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均優先於普通債權,且被告國稅局南投分局之稅款債權其中904,726元該筆,乃屬營業稅之性質,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核課,應以法院拍定或成交價額依規定稅率計算,則於執行標的拍賣、變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以前,其債權尚未發生,亦無從知悉成交價格據以核定稅額,則以其未於執行標的拍賣、變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以前聲明參與分配,即認逾期聲明參與分配,喪失優先受償權利,顯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南投稅務局、國稅局南投分局就其等之稅款債權仍應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又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擔保物權或其他優先受償之權利存在,其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4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應將被告南投稅務局受分配之112,157元,改分配予原告,將被告國稅局南投分局受分配之964,928元改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巷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