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債務人甲○○○
19號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理由二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雖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云云,惟查:債務人未釋明對於前開協商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提出相關事證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