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劭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劭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劭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13日17時8分許,在 陳家鈞 經營位於新竹縣○○鎮
○○路○○號頂好超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228元),得手後藏放背包內,
欲離去之際為陳家鈞發現攔阻,經警獲報到場查扣上開失竊
物品(已發還陳家鈞)。案經陳家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6818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
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家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購物明
細-已列印發票資料、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現場及遭竊物
品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7頁、第21至22頁
、第24至2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
取被害人所管理之財物,顯未獲取教訓且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且失竊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
(見偵卷第16頁),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
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前揭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參照前揭規定,
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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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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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豬後腿燒肉片│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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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澳穀飼迷你牛排│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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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美選霜降燒肉片│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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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青葉辣味肉醬│1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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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興日本一番米│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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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雲林西螺A菜│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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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澳冷藏肋眼牛排│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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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燕麥脆片│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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