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807號、96年度偵緝字第760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0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甲○○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上,將其所申請之⑴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柳營郵局(下稱柳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含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0、5,000、1,000元不等之價錢,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撥電話予乙○○、 黃藝果 及 張平和 ,向乙○○佯稱刷卡未繳款云云,向黃藝果佯稱申辦貸款須匯錢云云,以及向張平和佯稱其中奬云云,致乙○○、黃藝果、張平和等三人均陷於錯誤,使乙○○遂先於94年8月12日轉帳328,644元至甲○○所有之上開柳營郵局帳戶內,黃藝果乃於94年9月30日轉帳157,022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而張平和則自94年9月13日起至同月19日止,共計匯款了444,000元,至甲○○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嗣因乙○○、黃藝果、張平和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已坦承不諱」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及第41條有關幫助犯及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規定。又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之犯意,而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提供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份子使用,因時間緊接,行為相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故縱使該詐欺集團份子事後持上開3本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連續多次作為詐欺使用,惟其仍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存摺等物之犯行(即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之部分),原雖未據一併聲請,然既與前揭聲請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及出賣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考量本件被告所得之利益、以及所造成之3位被害人財產損失均非少,又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後,併依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上揭3家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