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5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5年3月29日以94年度偵字第256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於95年
5月11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5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642號卷查證屬實,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535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被告乙○○係高雄縣○○鄉○○路○○○號「澄湖園景湖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依該大樓管理規約第16條第1款、第8款:「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誠實執行職務。」暨第10條第1項之約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做成會議記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職故,任何有關該大樓之資料或函之送出必須先經主任委員審核確認簽名,後再用印送出,尤以本件「93年
8月1日20時」之會議記錄,被告還特別親自簽名於其上以資確認,因之,其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縱非自為,其亦難脫間接正犯或教唆犯。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且由主管機關核備函之說明二記載:「如有偽造等情事,應由貴會負法律上之責任」以觀,主管機關並無實質上之審查義務,亦即當事人應自負申報不實之法律責任,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本件非第1次報備(第1次報備後經聲請人陳情而後退件);再者,第2次臨時住戶大會開會時間應為93年8月
1日下午2時,且人數為37人,並非93年8月1日下午8時,人數為43人,顯然沒開會而硬陳報有開會,蓋倘依證人 鄧小燕 所證稱係電腦程式套用之疏忽,則應是其他內容完全一樣,只是時間忘了改,惟本件卻不只是時間忘了改,連不應該更改之人數更改、另原會議記錄三⑵第10行尚有:「決議:全數通過,並請首席管理公司代為向主管單位申請報備」之內容,惟95年8月1日下午8時之該份會議記錄上並無此段文字記載,是此情形並非以電腦程式套用錯誤可以合理化,反可證明是確定故意;再者,原出席人數為37人,因報請核備時遭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以出席人數未達原始規約第9條規定之人數退件後,才商請住戶補簽名,再更改出席人數為43人來報備,已顯該當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執掌之公文書犯行。
3、衡諸被告與聲請人間因催收管理費所生之嫌隙背景及該大樓93年度臨時住戶大會會議記錄中之主席(即被告)報告:「本次為第2次住戶大會,因第1次出席人數不足‧‧‧大會人數出席率低‧‧‧往往重大事項需通過出席人數門檻時因人數不足,會議無法有效成立‧‧‧。」等語,被告顯係明知?再者,如被告認出席人數只要5分之1即可,則只要33人出席即可,而本案第1次出席人數不足,第2次即已達37人,亦已超過5分之1,又何須更改為43人,被告辯解顯然不合理,尤其,如5分之1即可,為何被告仍會有「重大事項須通過出席人數門檻時,常因人數不足,會議無法有效成立之感?且須補簽名?實為此地無銀三百兩。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
五、茲就聲請人各項指摘,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1、聲請意旨雖以:本件會議記錄縱非被告自為,被告亦屬間接正犯或教唆犯云云,然查:證人鄧小燕於偵查中證稱:93年
8月1日下午8時會議紀錄,係由首席保全管理公司製作,伊依據首席公司93年8月1日下午2時之會議記錄謄過來的,因打字人員疏忽,伊未核對才造成時間誤寫為下午8時之錯誤(見94年度偵字第25642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
證人 王許 亦證稱:會議記錄確實經過住戶閱覽,係伊拿會議記錄給住戶補簽等語(見偵卷第14頁)。證人鄧小燕、王許均未證述會議記錄之製作係經由被告授意,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實難僅以被告係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即臆測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鄧小燕、王許等人偽造或教唆渠等會議記錄。原不起訴處分依據證人王許及鄧小燕之證述,以被告偽造文書犯行尚無法認定,並無不合,聲請意旨應無理由。
2、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核備函之說明二固記載:「如有偽造等情事,應由貴會負法律上之責任」,是本件聲請核備之過程,主管機關無實質上之審查義務,然被告亦不當然即有申報不實之情事;且參與會議之人數更改係因住戶於會議記錄補簽名,並非憑空捏造;另原會議記錄三⑵第10行記載:「決議:全數通過,並請首席管理公司代為向主管單位申請報備。」之內容,95年8月1日下午8時之該份會議記錄上雖無此段文字,然會議記錄既係由證人鄧小燕所製作,其中之疏漏,尚不得僅以被告係管理委員會主委即認被告應概括承受,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尚非可採。
3、被告於住戶大會中之報告,固可推知被告主觀上對於住戶大會之法定出席人數應有認識,然上開會議記錄事後經主管機關以未達法定人數退件,足見被告對於主觀機關之規定應有誤解。本件會議記錄將出席人數由37人改為43人,既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為,且無從推論係被告授意之結果,實難僅以出席人數之更改容有瑕疵,即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4、綜上,聲請意旨以前揭情詞認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明確,尚無足採,自難僅此即認原不起訴處分,有何不當之處。
六、此外,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全卷後,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實認定均有所據,且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且依目前偵查卷所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誣告罪嫌,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