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之刑法至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他人發生口角,即率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傷勢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附表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一、【新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33│新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死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二、無期徒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刑為罰金││││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亦提高為新臺││││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幣一千元,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日。││最高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ˇ│││││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五罰金:一元以上。│││├──┼──┼────────────────┼──┼────────────────┤│2│41│新條文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㈠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者,不在此限。││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Ⅱ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二百、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決議第三││││舊條文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ˇ│點㈠參照)。││││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㈡新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一罪,且該數罪均該當刑法第四││││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者,其新舊法之適用:││││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新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刑法││││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不在此限。││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Π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適用││││。││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應得易││││││科罰金),以利受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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