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其女友先前曾積欠不詳姓名之地下錢莊業者之債務,無力償還,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門口,將其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莊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地下錢莊之成年男子,作為抵償其女友所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間,因見 許永清 在拍賣網站拍得數位相機鏡頭乙支,遂發送電子郵件(俗稱截標信)對許永清佯稱應匯款至甲○○上開帳戶云云,致許永清陷於錯誤,乃於同年月三十日七時十五分許至臺南大同機場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至甲○○上開帳戶,迨許永清查證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另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申辦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物交付給地下錢莊,並告知密碼,地下錢莊之人又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嗣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虛偽與 陳永欽 討論援交之事,又以對陳永欽之家不利等語,使陳永欽陷於恐懼,而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許、中午十二時五十八分許,在彰化市○○路○段○○○號一樓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二千元、一萬元,恐嚇集團成員立刻提領一空。嗣陳永欽不甘受害,報警循線查獲等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因而以該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二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繫屬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文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而上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被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提供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與地下錢莊一節,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被告因其女友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提供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莊簡易分行帳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經營地下錢莊之成年男子等情,顯均採信被告於偵訊時所陳:伊的女友欠錢莊錢,錢莊要伊把開立存摺總共四本交給他們,如果伊把存摺交給他們,他們就不會找伊女友要錢,伊就把開完戶的存摺交給他們等語(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之供述。果係如此,被告上開二案之犯罪行為,縱非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亦係基於同一抵償債務目的,於密接時地而接續提供不同帳戶,仍應評價為接續動作之一行為較妥,且以此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二罪,實體上應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訴訟上應為同一案件。故聲請人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號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戳記在卷足憑),乃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