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1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RO8216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對駕駛人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 逕行 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之2條,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6日21時30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經警逕行舉發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處罰鍰900元整。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僅係停靠於路邊,讓妻小下車取物,車子尚未熄火,且還有人在車上,員警並未先行勸導即拍照舉發,並以照片可能曝光,應無法舉發等語,打發伊離開,實令伊心有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97年10月26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在紅線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應到案日期為97年12月9日,裁決書誤載為98年2月2日),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上開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採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又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經觀卷附之違規採證照片,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停放於路面劃設有紅色實線之人行道旁,車內之車燈及車輛前方車頭燈並未開啟,亦未有閃燈警示,此張照片雖係夜晚拍攝,惟仍能清處辨別前方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座位,並無任何人坐於其上,駕駛人亦不在目視可及之處,依常理推論,駕駛人於需臨時停車之際,因不能逾越法定三分鐘限制,為爭取時間,駕駛人自不會將車輛熄火,而於夜間時段,更需開啟車輛前後車燈或閃燈警示,以維自身或他用路權人之安全,況異議人自承其係讓妻小下車取物,異議人自當留守於車內,並開啟前後車燈以防來車誤撞,始符常理。再觀卷附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異議人於陳述書內自承「我因車停靠於寧夏路旁,拿東西給友人,車子未熄火,小燈也亮著,老婆與小孩都在車上...」,惟於異議狀中復改稱「伊當時僅係停靠於路邊,讓妻小下車取物,車子尚未熄火,且還有人在車上...」,異議人前後對於同一舉發事實,竟有二種不同說法,說辭反覆不一,亦足見其辯稱僅係臨時停車云云用性甚低,顯係為脫免處罰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按道路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處,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
護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線,因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主管機關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易生對交通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於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因駕駛人停車時間之長短,或以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異議人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劃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意義,自應知之甚稔,對交通管制之相關規定自應遵循,實屬當然。再異議人雖質以員警並未先予勸離即開單,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前段,僅規定「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並未授權舉發機關得捨棄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則,僅就第3項之規定為執行,換言之,駕駛人一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之違規情形,即須受罰,至勸導駛離或責令移車等是為維持交通順暢及道路安全所設之規定,並不影響依第1項規定應受之裁罰。至交通警察執勤態度、執勤方法等事項之糾正管理權責,並非本院之職權範圍,蓋植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本院審認之範圍僅在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類如交通警察執勤態度、執勤方法等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事項,乃系爭行政機關行政保留之核心內容,本院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權責實無審認及置喙之餘地。㈣綜上,異議人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堪予認定。舉發機關之舉發及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均屬有據,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罰鍰9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