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復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復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復條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跳蚤市場飲用啤酒結束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嗣於當日下午5時5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與開元路90巷口時,適同向前方有 翁清治 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欲向左轉,二車發生擦撞,翁清治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及右腳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黃復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復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清治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一般宴會飲酒2小時,約飲用2至3瓶啤酒或1瓶紅酒的量,結束後1小時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小時,然後開始下降。國人的平均代謝率為血清11.448mg/dL/hr,呼氣酒精濃度每1小時0.052mg/L,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文附卷可憑。查依被告所供稱其於105年11月20日下午2時許開始飲酒,約於當日下午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乙情,則被告於飲酒結束後1小時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小時,然後開始下降,依國人平均代謝率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1小時0.052mg/L計算,其於105年11月20日下午5時55分為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0.19mg/L,距離其開車上路時點約經過2小時55分,則回溯其開始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約為0.34mg/L(0.052mg/L×2小時+0.052mg/L×55/60+0.19mg/L=0.34mg/L)。足見被告開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既已超過0.25mg/L,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且其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經回溯計算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載送乘客,且發生交通事故,其罔顧乘客及用路人安全,其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能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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