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森選任辯護人陳依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森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柏森前於民國106年3月間,在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滿築公寓大廈(下稱滿築社區)擔任警衛組長。其於106年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上開滿築社區,將該社區鋁罐回收變賣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68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滿築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 林彭友樺 於107年7月間,發現財務報表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彭友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林彭友樺及 陳翠紅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第98頁、第
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林彭友樺及陳翠紅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並未將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詞,引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柏森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將滿築社區鋁罐變賣後,將所得價金1,680元,作為其與清潔員陳翠紅之福利金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翠紅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清潔隊將鋁罐及鐵罐放在一起回收賣7元,但鋁罐實際上可以賣20元,所以管委會決議將鋁罐分出來賣,並且由伊負責管理,剛好那一年春節管委會把我們的福利刪光,所以伊就將賣得的錢,分800元給陳翠紅作為福利金,伊沒有侵占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上開鋁罐係遭滿築社區住戶丟棄之
物,且社區住戶丟垃圾與資源回收物之地點,皆在社區中庭,更可證上開鋁罐為滿築社區住戶丟棄之物,且管委會或社區住戶未依民法第802條規定取得所有權,為無主物云云。惟查,證人陳翠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社區本身沒有垃圾子車,住戶都是等垃圾車來時丟垃圾,社區中庭另有供住戶放置回收物的地方,被告拿去賣的鋁罐,都是社區拿出來的,這些鋁罐平常都跟鐵摻在一起,由鎮公所或清潔隊來收,賣得的錢都交給管委會,後來環保委員 楊美榆 說鋁罐價錢比較好,建議從金屬類挑出來另外賣,因為這部分都是管委會在處理,所以當時有詢問主委 江素芬 ,鋁罐整理出來後,放在大門進來旁邊的小門內,鑰匙由管理員保管,被告拿去賣的鋁罐,就是伊分出來的鋁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證人 林建仲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回收物整理好後,由清潔隊收走,3個月後就會把款項撥入社區帳戶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可知被告用以出售之鋁罐,係證人陳翠紅整理後,收置於大門旁小房間內,平日均上鎖,並由管理員保管鑰匙,變賣後所得價金,亦歸滿築社區所有,是該等鋁罐顯係受滿築社區管理、支配之物,而非無主物,辯護人以證人陳翠紅證稱:鋁罐來源是住戶丟出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及滿築社區丟垃圾與資源回收物之地點,皆在社區中庭乙節,即遽認該等鋁罐係無主物云云,顯屬無稽。
㈡至被告辯稱變賣鋁罐所得價金,係滿築社區員工及清潔員
的福利云云。然查,證人楊美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間,並沒有跟被告說過鋁罐賣掉的錢,是被告及清潔員的福利,他們可以自己分掉等語(見偵卷第102頁)、證人陳翠紅於偵查時證稱:106年間社區委員並沒有跟被告說鋁罐賣掉的部分,是被告及清潔員的福利,可以自己分掉,賣鋁罐的錢,都要交回管委會等語(見偵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美榆建議把鋁罐分出來賣,主委江素芬有同意,但沒有說賣得的錢要給我們當分紅、紅利或福利,被告給伊的800元,伊一直放在口袋裡隨身攜帶,不敢用掉,因為這不是伊該得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第108頁)、證人林建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鋁罐變賣的錢,都是給員工的福利或發放社區福利使用,並由管委會決定發放的金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鋁罐變賣之收入,究應如何使用或發放,均應由管委會決定,且未曾授權被告決定等情可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一年管委會把我們所有的福利都刪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亦可知該年度管委會業已決議刪除給予被告等人之所有福利,鋁罐變賣之所得,自不會作為被告等人之福利之用,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侵占社區回收物之變賣所得,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惟於偵查時,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繳回犯罪所得,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及繳回犯罪所得之收據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5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其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70歲高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1,680元未據扣案,惟被告已就上開犯行與滿築社區管委會調解成立,並繳回其中1,600元予該社區管委會(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5頁),就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滿築社區管委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其餘80元部分,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依據上開調解內容,已返還大部分之犯罪所得予被害人,被害人亦願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就此部分如另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