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亭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亭萱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趙亭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之「適有 葉亭 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板南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而駛至該路口」,應補充為「適有 葉亭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板南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而駛至該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欄之末,則應補充「趙亭萱於肇事後警方尚未查悉肇事人身分,而僅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1號卷第83頁)」、「被告趙亭萱於109年6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告訴人葉亭汝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肢體各處之嚴重傷勢,針對視神經受損部分,因左側腦部受創,導致雙眼右半視野缺損,此傷害恐難以恢復之情,此觀卷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民國10
9年3月13日雙院歷字第109000256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各1份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陳稱: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完全沒有反應時間,希望可以對本件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提出覆議等情,然依本件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對於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甲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主因,故應成立過失致重傷犯行,而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騎乘乙車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是本件交通事故當事人間應擔負之肇事主因、次因情形俱臻明瞭,客觀上實無再行耗費訴訟資源,對前述鑑定意見書提出覆議之必要,附為說明。
二、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際,本應時時提高警覺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妥適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因一時輕忽,未能禮讓直行車輛而採行左轉彎,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頭部、肢體諸多嚴重傷勢,其中視野部分更達難治之重傷程度,對告訴人未來生活、工作等各面向,皆產生困難、阻礙或難以回復之不利影響,被告所為甚屬不該,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未可全數歸責於被告,肇事之一方即告訴人與有過失,又考量被告案發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歷經偵審之過程則均坦認犯罪,犯罪後之態度勉可,惟因雙方關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1號被告趙亭萱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亭萱於民國108年6月15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立言街方向行駛,行至中和區板南路與立德街148巷路口,欲左轉立德街148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葉亭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板南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而駛至該路口,兩車之車頭因而相撞,致葉亭汝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幹骨折、左側脛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右手指撕裂傷、臉部及軀幹多處挫傷、右側大腿骨折、左側腦部受創導致雙眼右半視野缺損、認知功能缺損所致語文理解及語意知識損傷、上頷骨折合併顏面變形、鼻部外傷合併馬鞍鼻與鼻部歪曲、鼻中隔彎曲、呼吸阻塞、左側顱骨缺損、腦神經外傷、雙眼視野缺損、鼻骨骨折合併鼻部畸形等傷害,而其中視野缺損部分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葉亭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亭萱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中之供述│甲車行經上開路口,左轉立││││德街148巷時,與告訴人││││葉亭汝騎乘之乙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葉亭汝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詢及偵查中之指證│駛甲車違反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甲、乙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3│告訴人所提供衛生福利部│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108年10月14日、12月26│右側股骨骨幹骨折、左側脛│││日、109年1月29日、2│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右手│││月5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指撕裂傷、臉部及軀幹多處│││明書、雙和醫院109年1│挫傷、右側大腿骨折、左側│││月30日雙院歷字第109000│腦部受創導致雙眼右半視野│││0923號函、109年3月13│缺損、認知功能缺損所致語│││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文理解及語意知識損傷、上│││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影│頷骨折合併顏面變形、鼻部│││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外傷合併馬鞍鼻與鼻部歪曲│││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鼻中隔彎曲、呼吸阻塞、│││)109年3月30日校附醫│左側顱骨缺損、腦神經外傷│││秘字第1090901861號函暨│、雙眼視野缺損、鼻骨骨折│││檢附回復意見表與告訴人│合併鼻部畸形等傷害,其中│││病歷影本、臺大醫院108│視野缺損部分已達難治之重│││年11月12日、109年3月│傷害程度之事實。│││6、27日、4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駛甲車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㈡各1份、警方監視器│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與未│││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所騎│││暨車損彩色照片共28張及│騎乘之乙車以車頭相撞,致│││監視器畫面暨本署勘驗報│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4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161504號││││函檢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3月││││18日新北車鑑字第109033││││2號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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